(2017)吉020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关森元与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森元,谭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923号原告:关森元,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女,系原告母亲。被告:谭洋,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关森元与被告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森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森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洋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1595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谭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关森元与谭洋系高中美术集训时的同学。2016年11月22日,谭洋以要交学费急需用钱为由,自己存在信用问题又不能从网上贷款,请求关森元以其名义从网络平台贷款1万元,约定同年12月22日归还,并偿还利息2000元。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7日,谭洋又陆续以这种方式向关森元借款已累计8.8万元,至今未还。借款方式均是以关森元名义在网络平台上和其他方式进行贷款,所得款项全部交给谭洋。诉前,谭洋未予以偿还,且关森元已偿还各种贷款4万余元。因谭洋未归还借款事宜,关森元多次找谭洋协商还款事宜,谭洋以自己也是受害者拒绝偿还,至今拖欠近半年,谭洋编造各种理由向关森元借款,且不能如期偿还,已经给关森元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关森元的合法权益,故关森元起诉至法院。谭洋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谭洋向关森元借款,出具欠条,载明:今2016年11月22日本人谭洋向关森元借款1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本息1.2万元。借款人谭洋签名并按手印。该欠条另附欠款平台明细,载明:分期乐8509.26元,拍分期6528元,花无缺2710元,京东5904.99元,学加分8688元,佰仟5445元,优分期4320元,北站万达信诺分期198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承诺人谭洋签名。关森元陈述笔该款系其替谭洋自分期乐网络借款平台中分三期借款4500元,分期费用为179.70元,其于2016年11月22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4500元;另,替谭洋自分期乐平台分12期购得一部苹果7(32G)手机,手机已经交付给谭洋,手机价款和分期费用合计5389.80元(449.15元×12期)。2016年11月25日,谭洋向关森元出具欠条,载明:今2016年11月25日本人谭洋尚欠关森元人民币1.2万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若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谭洋签名并按手印。关森元陈述笔该款系替谭洋在佰仟网络借款平台中分24期借款4800元,每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453.75元,合计10890元(453.75元×24期),关森元于2016年11月21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4800元。2016年11月25日,谭洋向关森元出具欠条,载明:今2016年11月25日本人谭洋尚欠关森元人民币3.2万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若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谭洋签名并按手印。该欠条另附欠款平台明细,载明:分期乐8509.26元,拍分期6528元,花无缺2710元,京东5904.99元,学加分8688元,佰仟5445元,优分期4320元,北站万达信诺分期198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承诺人谭洋签名。关森元陈述该款系其替谭洋于2016年11月24日在吉林省汤姆森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地址为长春市宽城区)租赁三星W2016+尊崇银序列号※353910107/324817/4※费用,合计为19800元,关森元当日将该手机交付给谭洋;2016年11月21日,关森元替谭洋在京东购买一部苹果7手机(128G),使用京东白条支付,分三期还款,合计5904.99元(1968.33元×3期),手机到货后交付给谭洋;在拍分期网络平台以分期购买苹果7PIUS手机方式支取现金5000元,关森元于2016年11月23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5000元,共分18期共计应还本金和分期手续费9791.82元(543.99元×18期)。2016年11月25日,谭洋(甲方、借款人)与关森元(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关森元贷给谭洋人民币1.2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5日前交付谭洋;贷款利息:无;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6年11月30日前,现金;违约责任:支付贷款人20%违约金。借款人谭洋签名并按手印。关森元陈述该款系替谭洋在优分期网络借款平台中分三期借款4000元,其应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合计为4239.98元(1399.99元×2期+1440元);在花无缺网络借款平台中分六期借款2000元,其应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合计为3252元,关森元于2016年11月21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6500元。2016年12月17日,谭洋向关森元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谭洋尚欠关森元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谭洋签名并按手印。该欠条另附欠款平台明细,载明:分期乐8509.26元,拍分期6528元,花无缺2710元,京东5904.99元,学加分8688元,佰仟5445元,优分期4320元,北站万达信诺分期198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承诺人谭洋签名。关森元陈述该款系替谭洋在学加分网络借款平台中分期借款6650元,其应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合计为8688元(12期)。关森元于2016年11月22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6600元。关森元于2017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4张,借款合同1份、电子产品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谭洋向关森元出具借据,关森元向谭洋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谭洋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2016年11月22日,谭洋向关森元出具欠条时载明借款本金为1万元,关森元陈述笔该款系其替谭洋自分期乐网络借款平台中分三期借款4500元,分期费用为179.70元,其于2016年11月22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4500元;另,替谭洋自分期乐平台分12期购得一部苹果7(32G)手机,手机已经交付给谭洋,手机价款和分期费用合计5389.80元,谭洋承诺关森元偿还本金及产生的手续费用,后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万元本金,故本院支持该笔借款本金为1万元;2016年11月25日,谭洋向关森元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关森元人民币1.2万元整。关森元陈述笔该款系替谭洋在佰仟网络借款平台中分24期借款4800元,每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453.75元,合计10890元(453.75元×24期),虽谭洋承诺关森元偿还本金及产生的手续费用,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2万元,但实际该笔欠款应偿还本金和手续费合计为10890元,故本院支持该笔借款本金为10890元;2016年11月25日,谭洋向关森元出具欠条时载明欠款本金为3.2万元。关森元陈述该款系替谭洋于2016年11月24日在吉林省汤姆森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地址为长春市宽城区)租赁三星W2016+尊崇银序列号※353910107/324817/4※费用,合计为19800元;关森元替谭洋在京东购买一部苹果7手机(128G),使用京东白条支付,分三期还款,合计5904.99元;在拍分期网络平台通过分期购买苹果7PIUS手机方式支取现金5000元,共分18期共计应还本金和分期手续费9791.82元(543.99元×18期),谭洋与关森元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本金为3.2万元,且本金3.2万元包括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故本院支持谭洋应偿还关森元该笔借款本金3.2万元;2016年11月25日,谭洋与关森元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森元陈述该款系替谭洋在优分期网络借款平台中分三期借款4000元,其应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合计为4239.98元;在花无缺网络借款平台中分六期借款2000元,其应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合计为3252元,虽关森元于2016年11月21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6500元,但谭洋承诺偿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谭洋出具欠条载明为1.2万元,但实际应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为7491.98元,故本院支持该笔欠款本金为7491.98元;2016年12月17日,谭洋向关森元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本金为2万元。关森元陈述该款系替谭洋在学加分网络借款平台中分期借款6650元,其应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合计为8688元,虽关森元于2016年11月22日用微信转账至谭洋账户6600元,但谭洋承诺偿还该笔借款的手续费及相关费用,本院支持该笔欠款本金为8688元。综上,本院支持谭洋应偿还关森元借款本金为69069.98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谭洋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关森元出具借据时约定“利息为2000元”,2016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支付20%违约金”,另3张欠条未约定利息,现关森元均按年利率4.35%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谭洋出具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故本院支持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关森元借款本金69069.9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关森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谭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0元(原告关森元已交纳)由原告关森元负担257元,被告谭洋负担763元,被告谭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