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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某一、高某二等与张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一,高某二,张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065号原告:高某一(系受害人高友清长子),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原告:高某二(系受害人高友清次子),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2号。负责人:罗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一、高某二诉被告张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一、高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被告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一、高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6时30分,被告张秋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公安县××乡其家中驶往该乡农贸市时,当车行至甘家厂乡陆兴新区岔路口,因对前方交通安全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高友清撞倒,被告未下车查看具体情况便离开了现场,事故导致受害人高友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秋负全部责任。肇事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秋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离了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赔范围;3.被告张秋与原告达成了谅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再就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6时30分,被告张秋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公安县××乡其家中驶往该乡农贸市时,当车行至甘家厂乡陆兴新区岔路口,因对前方交通安全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高友清撞倒,被告张秋未停车查看具体情况便离开了现场,事故导致受害人高友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秋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高友清,男,生于1935年11月16日,系甘家厂乡牧牛村村民,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生前生育有二子,长子高某一、次子高某二,老伴已去世。肇事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司法鉴定报告、火化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高某一、高某二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5707元(51415/年÷2);2.死亡赔偿金63625元(12725/年×5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3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离了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赔范围,其辩解理由成立;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中华财保长沙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余下的由被告张秋在商业险中赔偿1332元,本案中,由于被告张秋与原告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原告事后也不再要求被告张秋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一、高某二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张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