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红,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本市斗笠山镇东界村村民刘某1、刘某2承包了该村白马水渠的清淤工程。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底,被告刘某红与刘科培、刘某6、刘某7(均已判刑)多次到工地阻工,要求分包工程。刘科培还将工地价值1521元的水管破坏,并将工具扔进水渠。刘某1、刘某2被迫给了刘某红、刘科培、刘某6等人共计18000元,刘某红等人则未再进行阻工,刘某红分得赃款3700元。2017年6月7日,刘某红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同日,刘某红将3000元赃款退还刘某1、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笔录,证人卢某甲、肖某、刘某3、曾某、刘某4、刘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红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红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红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