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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武志勇、轩轲,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购买位于尉氏县××西××北“××”××楼××单元××房,于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20******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期限贰佰肆拾个月。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约定,被告还(扣)款时间为每期期末日(每月月末日)之前10天,采取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购买房屋在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证明编号QH0272《尉氏县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采取电话、上门催收方式催收,被告称出现一些情况,还款困难。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为其垫款8500元(垫付2016年8月至11月份)。垫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又连续3期(2017年1月至3月份)拖欠应付贷款本息6252.78元(本金2371.48元、利息、罚息3881.3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第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四十二条(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397.22元,及应付利息、罚息3881.30元(暂记至2017年3月31日),偿还我行为其垫款8500元,(以上合计311778.5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结算费用;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所抵押房屋,位于尉氏县城××西××北“××”××楼××单元××房××拍卖、××、折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建行开封分行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尉氏县××楼××单元××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35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被告王某某并用其购买的位于尉氏县××楼××单元××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最后有被告王某某签字,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就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尉氏县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同年12月16日,原告建行开封分行向被告王某某账户放款31万元。被告王某某一直按约还款,至2016年8月不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三个月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8500元。后于2017年1月被告按时还款,后又拖欠贷款不予偿还,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6月30日为其垫付贷款8550元、19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婚姻状况声明、借款申请人声明、申请表、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因买房与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为295426.96元,利息、罚息为1253.4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共1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尉氏县城××西××楼××单元××房,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所抵押的位于尉氏县城××西××楼××单元××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所欠贷款本金295426.96元、利息、罚息1253.47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18950元,以上共计315630.4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结清费用。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王某某抵押的位于尉氏县城××西××楼××单元××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为298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庆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乔钦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