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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国旗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张国旗,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60号异议人李强,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杭州街。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国旗,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社区。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育黎镇。法定代表人王明海,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旗与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442268019**账号内的资金209878.69元,异议人以上述款项系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针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强称,异议人于2011年4月21日与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1份,约定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承揽合同,异议人与建设方直接结算,被执行人代扣税金,同时向异议人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异议人用被执行人的名义与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威海市既有居住建筑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威海同方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由异议人实际施工的2011年和2012年的既有居住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报告书,报告书的施工单位均为异议人签名。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异议人支付了9次款项,均是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交付威海市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异议人。2016年11月1日,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异议人办理款项结算业务时,需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于是异议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提供了开户行中国银行威海分行哈工大支行,户名为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为2442268019**的账号,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将要支付给异议人的225202.36元工程款汇入该账号,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6日至中国银行办理业务时得知该账号已被法院冻结,异议人认为,该账号内的资金系异议人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并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张国旗辩称,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执行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款项应归异议人所有,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175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给付9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给付85000元。若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笔款项90000元,则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的总额由175000元变更为2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可就欠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做出(2016)鲁1002执1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442268019**账户存款210000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承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施工,并授权给异议人以被执行人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异议人同意并按照原合同执行其内容、条款。异议人自立账户,与建设方直接结算,异议人的利润、债权、债务及损益全部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概不负责,不受任何连带关系。2、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乙方)签订的威海市既有居住建筑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原件1份,合同约定威海市既有居住建筑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由乙方承担部分施工,并载明了相关工程的承包范围、内容及责任等,合同后的乙方委托代表的签字为异议人李强,证明异议人用被执行人的名义签订了改造工程合同。3、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的相关管理费的收款收据7份,时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6年,用于证明异议人按照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履行合同。4、2011年和2012年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报告书两份,证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与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威海同方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2011年和2012年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价款。5、威海市商业银行进账单9份,时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12日,表明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异议人支付了九笔款项,收款人前2笔为都淑玉,后7笔收款人全部为异议人。6、异议人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与都淑玉系夫妻关系。7、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1份,证明自2016年11月1日起,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款项均需提供款项结算证明,注明开户行和银行账号。8、被执行人向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款项结算证明的复印件1份。9、2016年11月23日异议人向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收款收据的存根联1份,证明异议人与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款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为225202.36元。申请执行人对除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执行人,而不是异议人,双方仅为挂靠关系,且挂靠关系为非法无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称其承揽的工程的具体施工结算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其针对该工程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异议人到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支票,通过被执行人的背书转让将工程款转入异议人账户内,自2016年11月1日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填写结算证明后,才通过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付款的方式结算。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及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442268019**账号内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货币为种类物,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案外人对特定账户的权利主张,如果符合保证金账户等例外情形,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本案诉争账户系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民事债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承包合同,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系一种内部关系,异议人对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