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史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史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2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史秋林,男,1970年9月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史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勤到庭参加诉讼,史秋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史秋林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05998.98元及利息(以10599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史秋林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接受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史秋林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史秋林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2月15日,史秋林累计共欠本金105998.98元。经催收未果。史秋林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史秋林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在《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史秋林声明同意接受《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则的约束。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史秋林发放了一张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史秋林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时,未按约足额、及时归还透支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史秋林累计共欠本金105998.98元。经催收未果。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史秋林自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同意发卡,史秋林激活信用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受《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束,应当按照该章程、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史秋林办理并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要求史秋林偿还欠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史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105998.98元,并支付利息(以10599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史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