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晓宁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00号-1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宁,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濉溪县,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宁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晓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经审查后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李晓宁上诉部分进行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24日不��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晓宁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晓宁在其家中让继女刘某某抚摸其生殖器时,被刘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当场发现并予以制止。本案由被害人刘某某于8月24日在其母亲陪同下报案而案发。8月25日,被告人李晓宁被抓获。原判根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晓宁利用教养关系让不满十四周岁的继女摸其生殖器,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晓宁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李晓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晓宁犯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3日晚,上诉人李晓宁在家中让继女刘某某(2003年6月6日出生)抚摸其生殖器时,被刘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当场发现并予以制止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14时20分许,刘某某在母亲王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5日,李晓宁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晓宁及被害人刘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8月23日晚9时许,她在房间里用手机看电视剧,母亲王某某在电脑房里上网,后爸李晓宁到房间拿牛奶给她喝,给她剪了脚趾甲,剪完之后李晓宁拽着她的左手往裤裆上放,李晓宁当时穿着一个大的宽松短裤,她的手摸到李晓宁生殖器,她往后挣胳膊,李晓宁拽着她的手不让离开,王某某进来后李晓宁松手。王某某和李晓宁吵起来。三、证人证言(一)王某某证言证明,她和女儿刘某某、丈夫李晓宁住在一起,刘某某是她和前夫的孩子。2016年8月23日晚9时许,李晓宁拿牛奶到刘某某的房间给刘某某喝,说要给刘某某剪脚趾甲,之后房间里没有动静,她到刘某某房间门口,看见李晓宁穿着宽松短裤坐在刘某某床上,生殖器从短裤下边露出来,李晓宁用手拽着刘某某的手放自己的生殖器上,她说李晓宁怎么这样,和李晓宁吵起来。李晓宁走后,她问刘某某怎么不出声,刘某某说害怕、不敢。(二)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给她打电话,一直在哭,后她到王某某位于腾龙小区的楼下,王某某说看见李晓宁拿着刘某某的手摸李晓宁下体,然后她和王某某一起去李晓宁父母家说这件事。四、上诉人李晓宁供述,2016年8月23日晚饭后,王某某在西边的书房玩电脑,女儿刘某某在东边房间内玩手机,他到刘某某房间帮刘某某剪了脚趾甲,看到刘某某手指甲上面有一个卡通头像,握着刘某某的手放在裆部位置看卡通头像,这时王某某到卧室门口说他摸其女儿,和他争吵起来。对于李晓宁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晓宁犯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李晓宁对其实施猥亵;现场证人王某某证明看见李晓宁用手拽着刘某某的手放自己的生殖器上,她和李晓宁吵起来;证人王某1证明案发当晚,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告知看见李晓宁拿着刘某某的手摸李晓宁下体;上诉人李晓宁亦供认王某某到卧室门口说他摸其女儿,和他争吵起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晓宁猥亵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李晓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宁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刘某某,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玉 良审判员 陈 传 安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