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21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与史厚华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厚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厚华,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未来城5号楼104室。负责人: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厚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厚华、被上诉人工行朝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厚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行朝阳路支行诉讼请求;2.工行朝阳路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代理费。事实和理由:1.史厚华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更未使用过,史厚华对工行朝阳路支行提交的涉案相关材料均不知情,也未在相关材料上签过字,史厚华未收到过工行朝阳路支行的催款通知。2.本案是工行朝阳路支行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信用卡,损害了工行朝阳路支行和史厚华的利益,工行朝阳路支行对史厚华构成侵权,应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上诉人工行朝阳路支行辩称,1.一审法院曾询问史厚华是否就本案材料上的签字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告知了其相应权利义务,史厚华放弃了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在我方催收记录中,2015年3、4、5月均向史厚华催收过相关款项,史厚华虽否认了自己办卡事实,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到我行处查明相应事实,史厚华漠视的态度是其对办卡事实的默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工行朝阳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判令史厚华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43892.58元,其中本金24971.9元,利息9508.24元,滞纳金9412.44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之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起);2.判令史厚华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厚华因消费需要,于2008年3月28日向工行朝阳路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史厚华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工行朝阳路支行依法为史厚华办理了卡号为62×××61信用卡一张。然而,史厚华在透支消费后,自2015年2月起却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日,史厚华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共计43892.58元,经工行朝阳路支行多次催讨,史厚华至今未偿还。工行朝阳路支行依法要求史厚华立即清偿全部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史厚华��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守信用卡使用合约的规定,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史厚华有多期款项未能偿还,工行朝阳路支行有权要求史厚华偿还透支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史厚华辩称,信用卡不是我申领也不是我使用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史厚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朝阳路支行支付透支款本金24971.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1日,利息为9508.24元,滞纳金为9412.44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工行朝阳路支行已预交),由史厚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工行朝阳路支行。二审期间,工行朝阳路支行没有提交新证据。史厚华申请对本案标称日期为“08年3月28日”的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字迹“史厚华”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史厚华的申请,经工行朝阳路支行和史厚华同意,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史厚华”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司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08年3月28日’的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字迹‘史厚华’不是史厚华所写”。史厚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工行朝阳路支行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史厚华为此垫付鉴定费用3000元。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史厚华和工行朝阳路支行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工行朝阳路支行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工行朝阳路支行限期向本院提交史厚华曾使用过涉案信用卡的证据,工行朝阳路支行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因此,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工行朝阳路支行提交的本案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史厚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工行朝阳路支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并使用涉案信用卡是史厚华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实史厚华与工行朝阳路支行之间存在本案的信用卡合��关系,该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因本案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产生的相关债务不应该由史厚华承担,史厚华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工行朝阳路支行一审诉请史厚华向其清偿涉案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史厚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史厚华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史厚华已预交),共计4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江蓉审判员 袁 辉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