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到青州市东圣水花园东区15号楼楼下盗窃钟某某家迎春花盆景5盆。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5盆迎春花价值为68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到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所盗迎春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