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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利亚与林发明、娄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亚,林发明,娄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322号原告:张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林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娄莹莹。原告张利亚诉被告林发明、娄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利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被告林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莹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6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发明系熟人关系,曾有经济交往。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用钱,借原告款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林发明并不清偿欠款。被告林发明与娄莹莹系夫妻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核查,判令如诉求。被告林发明答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娄莹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欠条不清楚,但是听林发明说过欠原告的钱。依据证据的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利亚与被告林发明认识,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7000���,原告将6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林发明,被告林发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利亚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林发明2016年11月2日”,后原告找被告林发明催要借款,被告林发明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林发明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发明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利亚与被告林发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以林发明一方的名义所产生的,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娄莹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林发明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利亚借款67000元;被告娄莹莹对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宏��审 判 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毛 克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关 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