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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敬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徐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邱敬义,徐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敬义,男,194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科伟,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敬义、徐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由邱敬义、徐科伟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于无锡司法鉴定所评定邱敬义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首先本次伤残鉴定系邱敬义于诉前单方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未经过相关方面的协商,鉴定机构的选择缺乏透明、监管等,侵犯我公司的的合法权益,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邱敬义受伤后行手术治疗,内固定在位。邱敬义在无内固定取出手术禁忌的情况下,在鉴定时单方承诺放弃取出内固定,侵犯我公司的利益。众所周知,内固定未取出必然影响相关肢体的活动检查,影响数据采集的真实��,及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被上诉人邱敬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科伟未作答辩。邱敬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科伟、人财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548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10时,徐科伟驾驶苏D×××××轿车在常武路长虹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邱敬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邱敬义受伤。经认定:徐科伟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敬义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686.64元。2016年6月2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邱敬义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明,苏D×××××轿车在人财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诉讼中,人财保险常州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邱敬义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人财保险常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人财保险常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邱敬义的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项目邱敬义意见(主张数额)人财保险常州公司意见徐科伟意见庭审后认定意见诉辩一致法院认定医疗费37686.6437640.64无异议---37686.6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1150.001150.001150.00---营养费720.00720.00720.00720.00---护理费3600.003600.003600.003600.00---误工费10200.00法院核实法院核实---10200.00残疾赔偿金89215.20不认可无异议---89215.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不认可不认可---10000.00交通费1000.00300.00300.00---500.00合计:153071.84徐科伟垫付费用606.89人财保险常州公司垫付费用10000.00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00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100%)29303.18保险外责任徐科伟负担(100%)3768.66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邱敬义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院认定的数额,判决:一、人财保险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敬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邱敬义。二、人财保险常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邱敬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303.18元。三、徐科伟应赔偿邱敬义医疗费总计3768.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6.89元,余款3061.7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邱敬义。四、驳回邱敬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40元,由徐科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诚[2016]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邱敬义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人财保险常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出异议。经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系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该所查阅了邱敬义的医疗病历,并对邱敬义进行了体格检查,比照相关伤残评定规定出具鉴定意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在人财保险常州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人财保险常州公司认为,鉴定时邱敬义的内固定未取出,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本案中,邱敬义受伤后,行右肩峰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邱敬义评残时已经年满68周岁,年岁已高,其承诺右肩部内固定不再取出具有正当理由。鉴于此情况,鉴定机构视为邱敬义的医疗已经终结,具备伤残评定的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因此,锡诚[2016]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做出残疾赔偿金的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