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陈焕与崔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焕,崔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719号原告:朱陈焕,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崔行波,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陈焕与被告崔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陈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行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陈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崔行波和原告朱陈焕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11月11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2笔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帐户。被告崔行波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被告崔行波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陈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用户注册协议一份,拟证明用户及借贷宝平台的权利义务以及平台的服务内容,风险提示等约定。三、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方支付公司金佰仕为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提供资金流转服务。四、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五、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的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六、APP借款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行波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崔行波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行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陈焕借款本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