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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新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新莲,女,1976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汉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新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余新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新莲与被害人黄某1在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孖洲桥附近屠宰场宿舍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余新莲在与黄某1争抢开水桶过程中将开水泼向黄某1,致黄某1全身多处被烫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抓获余新莲。事后,余新莲已赔偿黄某1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新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某(司)鉴(法)字[2016]11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人邱某、张某、杨某1、黄某2、陈某、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余新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新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余新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新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新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余新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新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嘉亮卜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