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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姚玉河、姚玉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姚玉河,姚玉臣,赵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277号原告:张凤英,女,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民,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牧民。(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明,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玉河,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姚玉臣,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建平,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凤英诉被告姚玉河、姚玉臣、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民、曹国明、被告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河、姚玉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钱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如无法清偿就用抵押物(两间车库)清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姚玉河分别向原告任体安、李有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钱,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任体安借款20000元,同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钱,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2017年5月31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双方约定在2017年7月31日全部偿还借款,如到期未还,同意用两间车库抵押拍卖偿还,同时被告将两间车库的购房原始合同交给我们。现被告未有还款的愿意,因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姚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姚玉河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姚玉河给原告任体安、李有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今借任体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李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共借款柒万元整,用两个车库作为抵押,还款日期2017年7月31日)(如果到期未还,本人同意任体安、李有将车库拍卖以用于还款)”。被告姚玉河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当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两间车库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保全裁定书,将被告姚玉河所有的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明安星小区2号楼22号车库、3号楼13号车库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体安、李有的陈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玉河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二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姚玉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未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任体安、李有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姚玉河如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不能履行时,则用其抵押物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明安星小区2号楼22号车库、3号楼13号车拍卖或变卖抵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姚玉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任体安、李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矫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