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桦与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桦,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67号原告肖桦,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方伟,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肖桦与被告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伟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肖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2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方伟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方伟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保证于2016年8月28日归还,被告签名并附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珉庆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