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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孙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孙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486号原告龚某,197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孙某1,单位:洮北区教师进修学校。龚某诉孙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孙某2抚养关系变更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00元至孙某2独���生活为止。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经洮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孙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婚生女孙某2回到原告处,为了孙某2有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所请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某1辩称,同意变更,但是不能给那么多抚养费,我工资4000.00元多一点,现有贷款和外债,同意每月给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婚生女孙某2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不违���法律规定,而且婚生女孙某2也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以自己有贷款和债务为由,认为暂时无能力承担过多的抚养费,每月只能承担500.00元。原告不同意这个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是不能等自己有能力或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后才实现的,这是一个法定的义务,原来子女由被告抚养时,一直以来原告每月给付的子女抚养费为1000.00元。根据白城市的消费水平和子女在初中学习,每月都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补课费的实际状况,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较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孙某2于2017年8月份开始由原告龚某抚养。二、被告孙某1从2017年8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的交付由双方在每月15日前自行交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白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