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程文林、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林,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7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林,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焱,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程文林因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文林;被上诉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以下简称鄂城工商分局)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范声钟、委托代理人孟凡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原告程文林向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投诉并举报泽林胜利车行的违法行为》,称其于2015年10月7日以3200元在该车行购买的车辆型号为大龙CC汽油助力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各种故障不断,多次付费维修,仍未完全修复;实际油耗远大于说明书标注的油耗;厂名、厂址等在说明书、合格证上也未标注,被举报人以自己也不知道为由拒绝告知。该车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责令退一赔三;2.依法对厂家的违法行为移送厂家所在地工商、质监部门查处,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3.书面告知举报人此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4.书面告知举报人对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将案件转被告鄂城工商分局调查处理。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调查,于2016年9月21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明确了被举报人、举报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对涉案摩托车产品有无标识进行了检查。2016年9月27日对张卫东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张卫东、张胜利进行了询问,未查获与涉案摩托车相同的商品或包装,张胜利亦表示记不清楚是否向原告提供外包装。后被告向鄂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大龙摩托车生产商济南大隆机车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协助调查,2016年12月25日该公司回复此车非其生产。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张胜利提供的供应商武汉市舵落口摩托车大市场17区4栋36号曾朝海调查,并于2017年1月18日安排张胜利与曾朝海电话对质,曾否认供货。其间因案情复杂,需扩大调查范围,办案期限经两次延期审批,分别延长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16日被告作出《销案告知函》,内容为,你举报泽林胜利车行张卫东涉嫌销售“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燃油助力摩托车一案,本局两次依法办理延期审批,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取得该车包装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关于质量问题,我放弃请求,不提供证据”。被举报人对该车故障进行过维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鄂城工商分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鄂城工商分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理由是否成立、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该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标识要求是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选择性标注。至于使用说明书上是否必须标注无囯家强制性标准,GB/T9969-2008系国家推荐标准。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摩托车商品上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不排除包装上可能已有标注。被告在对标识等相关事实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调取凭证、检查等基础上作出销案告知函,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因而决定销案并告知原告,并无违法或不当。办案期限经审批两次延长,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延期未在期限届满前告知,而是在销案处理决定中一并告知,不足以引起期限的违法性。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文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文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且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产品合法来源。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鄂城工商分局在庭审时答辩称:1.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举报的立案、延长办案期限及作销案处理符合程序规定。2.被上诉人经多方调查未能收集涉案摩托车包装,不能确认包装上是否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作销案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程文林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购买方为程文林,销货单位为鄂州市兴达发摩托车贸易商行,摩托车的合格证号、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与涉案摩托车一致,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被上诉人鄂城工商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是被举报人售卖,被上诉人在处理案件时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该发票于鄂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开出,且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并非被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程文林在被上诉人鄂城工商分局处理其涉案投诉举报过程中,放弃对质量问题提出的请求,本案只对鄂城工商分局对程文林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是否标注,并无强制性要求。涉案摩托车商品上未予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能排除其包装上有标注。被上诉人鄂城工商分局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穷尽了调查手段后仍无法取得涉案摩托车的包装证据,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鄂城工商分局依据该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批准两次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销案告知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程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霁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