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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志涛、张超钢与蒋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涛,张超钢,蒋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869号原告张志涛,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张超钢,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蒋波,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张志涛、张超钢诉被告蒋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涛、张超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涛、张超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波支付原告张志涛、张超钢设备租赁费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志涛、张超钢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应付利息8910.96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089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若在判决后不履行判决,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延迟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波因梅溪湖影视大桥工地需要,租用原告张志涛、张超钢50吨履带吊车壹台(该50吨履带吊车系张志涛、张超钢共同出资购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口头结算后,被告蒋波向原告张志涛出具壹拾万叁仟肆佰元整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其中,设备租赁费100000元,场地租赁费3000元,房屋租赁费400元。(该3400元的场地、房屋租赁费己作另案起诉)原告张志涛、张超钢多次向被告蒋波催要上述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蒋波所拖欠款项一再违约不予归还,现就设备租赁费100000元欠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敦促被告蒋波尽快归还原告张志涛、张超钢设备租赁费100000元,并根据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利息损失8910.96。被告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履带吊车使(租)用协议书》、欠条、《合作协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本案案情,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张志涛、张超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二人共同出资购置三一SCC500E50T履带起重机一台,其中张志涛出资100万元,张超钢出资53万元,合计153万元,双方共同经营,收益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设备今后处理的残值也按此比例分配。之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设备。2014年5月1日,张超钢与被告蒋波签订《履带吊车使(租)用协议书》,约定蒋波租赁上述起重机两个月,每月44000元,按月支付,退场时全部付清;蒋波须于起重机进驻后付清包干进、出场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张超钢、张志涛遂将上述起重机交给蒋波使用。后蒋波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志涛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张志涛设备租赁费、场地租赁费共计1034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后蒋波仍未依约付款,张志涛、张超钢遂就其所欠款项中的设备租赁费100000元遂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波与原告张超钢签订《履带吊车使(租)用协议书》,约定蒋波租赁其起重机。该起重机为原告张超钢与张志涛共有。蒋波在使用起重机后,向张志涛出具了欠付租金的欠条,表明其知晓上述共有情况,并同意向张超钢、张志涛支付租赁费。现蒋波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超钢、张志涛诉请其支付设备租赁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波还须以实际未付设备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张超钢、张志涛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所诉请利息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涛、张超钢设备租赁费100000元,并以实际未付设备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志涛、张超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张志涛、张超钢负担78元,被告蒋波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人民陪审员  谭芳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杰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