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凤侠与韩冰、马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凤侠,韩冰,马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12号原告:汤凤侠,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韩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马美艳,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汤凤侠与被告韩冰、马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凤侠,被告马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8453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马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2016年7月11日借条包含利息12000元,本金按2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7月17日借条包含利息13200元,本金按22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分三次共偿还14万元,我自愿从2016年7月11日的一笔借款中扣除本金,按本金6万元计息,从2016年9月12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冰因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打入被告韩冰账户,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和7月17日出具两份借据,共计借款4422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分及借款期限,被告马美艳为韩冰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4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18日还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月9日还款5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美艳答辩要点:我与被告韩冰是夫妻关系,借款属实,是韩冰借款,具体借多少我不知道,我只是担保人,原告一直向我们催要借款,我们现在无钱,同意制定还款计划。被告韩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韩冰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汤凤侠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韩冰,担保人:马美艳。”收条,“今收到汤凤侠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韩冰。”2016年7月17日,被告韩冰向原告借款230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汤凤侠贰拾叁万零贰佰元整(2302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韩冰,担保人:马美艳。”收条,“今收到汤凤侠现金贰拾叁万零贰佰元整(230200元),韩冰。”,原告汤凤侠自认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实际是200000元,其余12000元是借期内的利息;2016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是230000元,其余13200元是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6年12月18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冰向原告汤凤侠借款,有被告韩冰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冰应如何支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其次是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要求2%,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韩冰分三次偿还的140000元,原告汤凤侠同意从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中扣除本金,减轻了被告韩冰的还款责任,是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汤凤侠要求被告韩冰偿还: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7月17日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13200元,剩余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美艳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美艳作为保证人,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马美艳认可原告汤凤侠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即原告汤凤侠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马美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美艳对被告韩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偿还原告汤凤侠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冰偿还原告汤凤侠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13200元,剩余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美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汤凤侠负担888元,由被告韩冰、马美艳共同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