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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345号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甲(尹某某之子),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叶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款共计4206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叶某某以饭店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殷勤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向殷勤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均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付给殷勤利息1986元之后一直未偿还殷勤的借款,后因殷勤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4月7日殷勤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20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份,证明叶某某向殷勤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殷勤偿还42066元的事实;说明一份,证明叶某某已经偿还利息1986元,剩余本息42066元由原告代替偿还。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殷勤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代垫款42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60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陈纪平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