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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绍坤、郑金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坤,郑金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坤,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系李绍坤姐姐),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岑,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绍坤因与上诉人郭金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绍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王天禹、上诉人郑金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金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其违法占用的9.2235平方米的宅基地全部退还给李绍坤或者郑金岑赔偿李绍坤30万元。2.由李绍坤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三个法庭审理调查情形和法官现场勘验笔录加上李绍坤家的宅基地亳集建(92)字第0120131/0131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北以自家住房后墙外0.5米处为界,靠李先艳”,“南以自家主墙南墙外15米处为界,靠路”的,加上上诉人住房南北长4.5米,合计上诉人宅基地南北长20米。同时,主审法官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的是:从北边与李先艳交界处向南测量到被上诉人的北墙边,西侧南北19.05米,东侧南北长19.8米。这证明郑金岑于2009年3月在李绍坤家宅基地南边盖建楼房时,违法将其楼房北墙盖在李绍坤家宅基地上,其中东侧侵占李绍坤家宅基地南北长0.2米,西侧侵占李绍坤家宅基地南北长0.95米,郑金岑的楼房东西长8.58米,实际侵占了李绍坤家宅基地4.9335平方米[(0.2+0.95)×8.58÷2],加上被上诉人楼房墙外北边应留0.5米的滴水面积4.29平方米(0.5×8.58)。由此可见,郑金岑侵占了李绍坤的宅基地面积为9.2235平方米,一审认定为4.087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绝大部分诉讼费违法。本案系郑金岑侵占李绍坤的宅基地,李绍坤没有过错,且一审也认定郑金岑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郑金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超期审理违法。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损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郑金岑违法强占李绍坤的宅基地的行为若不排除妨碍而是转变为经济赔偿,应按照下列因素计算赔偿数额。1.上诉人出钱购买上诉人22.0935平方米的宅基地,郑金岑不仅实际违法强占李绍坤9.2235平方米宅基地,而且实际违法霸占李绍坤应得的12.87平方米东西路地。2.郑金岑赔偿李绍坤宅基地损失后,此宅基地永远属于郑金岑所有。3.郑金岑侵占李绍坤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李绍坤姐夫冤死和父亲李传亮气死。4.上诉人及因上诉及请律师打官司用去几万元。5、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金钱结案,不仅违法者不能收到法律制裁,将郑金岑的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总之,基于以上因素和考虑拆除郑金岑非法建筑损失更大,李绍坤要求郑金岑赔偿其30万元损失有理有据。郑金岑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宅基地;2.既然没有侵犯宅基地,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3.其要求30万元的损失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郑金岑上诉请求: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体均不适格。李传亮去世后,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不能继承,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取得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不是案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登记使用权人是贾公应,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本案理应首先确权。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都已经拆除重建,同时被上诉人和其相邻人李先艳之间的土地因为土地权属争议而变动,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测量的基点发生变化。一审没有进行现场测量,直接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古城法庭的测量数据(古城法庭是在没有找到土地使用证颁发时的基点,由非专业人士进行的简单测量),有可能导致测量数据错误,以此错误的测量数据进行认定,必然导致判决错误。2.双沟法庭和古城法庭测量的数据也不一致,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并使用对上诉人不利的古城法庭的测量数据,排除双沟法庭的公平数据,没有法律依据。3.古城法庭测量的数据在误差范围之内,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权利的依据。测量土地的长、宽时,都是使用钢尺,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测量结果,即使是同一人,用钢尺和卷尺得出的结论也会不一致。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次建房是经过被上诉人和妻子和上诉人父亲同意的结果,即使古城法庭测量正确无误,也不能据此认定为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因为已经被上诉人同意而免责。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应追加贾公应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没有追加属程序违法。四、即使认定上诉人使用了李传亮的宅基地,计价为5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李绍坤辩称,1.李绍坤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不存在宅基地优先确权;3.一审程序合法;4.郑金岑应当赔偿李绍坤30万元。李绍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土地4.087平方米或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绍坤与郑金岑系同村村民。1992年4月24日经赵桥乡赵桥村委会赵桥规划,李绍坤之父李传亮在赵桥获得宅基地一处,该宗宅基地南北长为20米,东西宽为17米,李传亮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北以原告主房后墙外0.5米处为界靠李先艳;东以原告主房东墙外3.8米处为界靠路;南以原告主房南墙外15米处为界靠路;西以原告主房西墙外3.2米处为界靠袁会海。李传亮在该处宅基地上建堂屋三间及西屋三间。现该宅基地经实地现场测量,自原告主房后墙(北墙)外0.5米处与原告东院墙的交叉点向南测量至被告堂屋北墙与东山墙的交叉点,东线南北长度为19.86米;自原告主房后墙(北墙)外0.5米处向西同东线平行测量至被告堂屋北墙与西山墙的交叉点,西线南北长度为19.05米。郑金岑所建坐北朝南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2009年建成,土地使用权属于贾公应,贾公应与郑金岑的妻子贾环系兄妹关系)与登记在李传亮名下的该处宅基地相邻。现被告已建房屋东西宽度为7.5米,故根据实际测量,被告的房屋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4.087平方米{[(0.14米+0.95米)×7.5米]÷2}【原告在质证意见中[9.2235平方米宅基地(其中,实际占用4.9335平方米、滴水占用4.29平方米)]与其诉求的上述数字不一致】。在诉讼中原初审原告李传亮因自然死亡,于2014年12月15日被火化。李传亮之妻已去世,李传亮共生育三男一女四个子女:长子李绍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李绍言)、次子李绍言、三子李绍坤、女儿李绍荣。李传亮的长子李绍申、次子李绍言和女儿李绍荣均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诉讼。2012年9月23日,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就郑金岑房屋后墙一尺以外的地方达成全部由李绍坤享有(使用权)的协议(后李绍坤反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原告的代理人李绍荣释明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诉求中被告所占用面积按照市场价或者高于市场价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原告申请变更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土地或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郑金岑未经李绍坤及其家人允许私自在李绍坤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李绍坤的宅基地使用权,其诉求郑金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土地或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李绍坤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郑金岑及其家人未经李绍坤及其家人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郑金岑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李绍坤如坚持郑金岑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并退还侵占的宅基地这一诉求,显然有权利滥用之嫌。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建造完毕且已被使用至今以及原、被告作为邻里需长久相处的事实,并衡量拆除房屋(退还所占宅基地)所造成的损失相较于该宅基地被用作其他用处所能取得之利益距离较大,结合本地房地产每平米价格以及被告实际侵权面积(本案中根据实际测量,郑金岑建造的房屋侵占李绍坤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087平方米),一审法院酌定郑金岑赔偿李绍坤因被占宅基地损失50000元为宜。郑金岑关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宅基地使用权协议,被告是按照协议使用的”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原审诉讼期间私下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因李绍坤反悔而不具有约束力,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郑金岑关于“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被告郑金岑没有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初审原告李传亮在诉讼中自然死亡,其妻亦已去世,李传亮建在该处宅基上的堂屋三间及西屋三间作为遗产,应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其子女继承。但李传亮的长子李绍申、次子李绍言和女儿李绍荣已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诉讼,故该处宅基上的堂屋三间及西屋三间应由李传亮的第三子李绍坤继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李绍坤相应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郑金岑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房,属适格被告,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郑金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坤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80元),由被告郑金岑负担550元,由原告李绍坤负担5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绍坤、郑金岑是否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郑金岑是否侵占了李绍坤的宅基地;3.一审判决郑金岑赔偿李绍坤50000元是否适当;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绍坤系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李传亮之子,在李传亮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李绍坤作为李传亮宅基地上房屋的惟一继承人,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郑金岑承认李绍坤所诉房屋系其建造,但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建造人,李绍坤列其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李绍坤、郑金岑均系适格当事人。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李绍坤所举宅基证、古城法庭的勘测笔录,可以确认郑金岑建造的房屋侵占了李绍坤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李绍坤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绍坤上诉中主张郑金岑所建房屋实际侵犯了其9.2235平方米宅基地,与其2016年6月20日一审庭审所主张的被侵犯面积(4.087平方米)不一致,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双沟法庭的勘验笔录存有争议,本院发回重审后,古城法庭再次进行勘验,从李绍坤主屋北侧与李先艳无争议的地界测量出李绍坤南北长20米的方位,并加以确定郑金岑是否侵占了李绍坤的土地,该勘验较之双沟法庭的勘验笔录更具有合理性,一审予以采用并无不当。关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现侵权事实既如上述,李绍坤得对郑金岑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郑金岑建造房屋侵占李绍坤的宅基确属事实,但考虑到房屋建造时双方即起争执,当时的宅基地权利人没有及时阻止郑金岑动工建造房屋,待房屋建成后,又以郑金岑侵占其宅基为由要求排除妨害、退还土地,且根据一审法院勘测结论,郑金岑所侵占的宅基面积仅为4.087平米,若因此而拆除郑金岑所建房屋,未免损失较大。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以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酌定郑金岑赔偿李绍坤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当事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一审卷宗所能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费负担的判决不违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的具体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于法不符,应予驳回。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金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