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5378杨丽芳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芳,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378号原告:杨丽芳.被告:刘军.原告杨丽芳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军归还欠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军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经多次追收,刘军至今未偿还。刘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欠原告杨丽芳10000元,有刘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上并载明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后,刘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上述款项,故杨丽芳要求刘军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芳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