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常正科与上海贺诚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科,上海贺诚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290号原告常正科,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贺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飞。委托代理人王敬友,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毕义墙,男。原告常正科与被告上海贺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贺诚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正科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淑、被告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友、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正科诉称,2016年11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贺诚公司驾驶员另明柱驾驶牌号为沪DCXX**大型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物流大道出晨阳路北约3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另明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5月2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6个月,营养50日、护理80日(含取内固定术)。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433.3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8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日用品费445.6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另明柱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物流大道出晨阳路北约300米处,被告贺诚公司驾驶员另明柱驾驶牌号为沪DCXX**大型汽车由南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另明柱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被告贺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730元。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正科因车祸致左三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术后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沪DCXX**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贺诚公司驾驶员另明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贺诚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57.30元(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9.5日,每日20元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未予扣除),凭据核定为49,106.06元(已包括被告贺诚公司垫付费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5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0日,确认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日支出陪护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80日,扣除住院后尚余7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3,5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13,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故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物损300元,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9、日用品费445.60元,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贺诚公司则予认可,故该项损失由贺诚公司承担。10、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贺诚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993.6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5,09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4,79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43,456.06元。故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28,548.0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445.60元,由被告贺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贺诚公司垫付了10,73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贺诚公司7,28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正科128,548.06元;二、原告常正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贺诚物流有限公司7,28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原告常正科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贺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3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