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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铭,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2011年2月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指控:2017年8月1日1时16分许,被告人成铭饮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艮秋立交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成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成铭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成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铭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项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