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希杰佳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保而力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杰佳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深圳保而力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046号原告:希杰佳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SHINJEONGSO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嵩,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保而力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PARKJONGSEOK,职务不详。原告希杰佳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佳购公司)诉被告深圳保而力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而力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希杰佳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嵩到庭参加诉讼。保而力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杰佳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而力将公司支付货款1,072,090元;2、判令保而力将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以1,072,0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希杰佳购公司、保而力将公司系贸易伙伴,希杰佳购公司从韩国进口榨汁机后即行销售给保而力将公司。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时,保而力将公司向希杰佳购公司订购了榨汁机货物,双方为货物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榨汁机的单价、数量、交货期等买卖往来业务的具体条件,合同交货地(合同履行地)为上海,且希杰佳购公司在其住所地向保而力将公司交付相关的提单等单据。合同签订后,希杰佳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保而力将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货款的支付,直至今日尚欠希杰佳购公司1,072,090元,故诉至法院。保而力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希杰佳购公司与案外人KGINICISCO.,LTD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由希杰佳购公司向K公司采购NF-7620型号榨汁机1000台(以下简称系争货物),单价138.95美元,合计138,950美元;运输方式船运,装船港韩国釜山,抵达港中国上海外港,最晚装船日2014年12月21日;提单日期后120天100%电汇;保而力将公司负责一切售后问题并确认希杰佳购公司或K公司不负责任何售后问题。《购货合同》签订后,K公司向希杰佳购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商业发票,并附货物装箱单,装箱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为保而力将公司,船舶开航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货物承运方HEUNG-ASHIPPINGCO.,LTD签发提单。2014年12月29日,本案系争货物在中国外港海关进行进口报关。2014年12月30日,保而力将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签发提货委托书,委托亚东公司至海关仓库提取原汁机NF-7620数量1000台,以实际数量为准。2015年1月9日,希杰佳购公司与保而力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希杰佳购公司作为卖方特此确认已经与作为买方的你方(贵公司)达成销售合同,按照如下日期和条款出售下列物品。收货人保而力将公司,货物名称榨汁机NF-7620,数量1000台,单价1,072.09元,合计1,072,090元;进口税金额204,755.85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在上海的仓库,交货时间2015年1月20日之前;货运日期后118天内100%电汇;买方应电汇进口税金额至卖方账户作为卖方支付进口税的贷款,一旦卖方收到买方全部付款,卖方应退还进口税款给买方并用美元支付全部购货合同款至购货合同出口商;只有收到全部付款后,货物法定所有权才转让给买方。2015年4月21日,希杰佳购公司向保而力将公司开具金额为1,072,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30日,希杰佳购公司通过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向K公司支付138,950美元。审理中,希杰佳购公司陈述,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很多程序都简化了,希杰佳购公司将提单交给保而力将公司的货代公司,就算作交货完成。签发提货委托书当日,希杰佳购公司向亚东公司支付进口税金206,353.66元。次日,亚东公司代希杰佳购公司缴纳进口关税51,545.46元、进口增值税154,808.20元,合计206,353.66元。进口税金系由希杰佳购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购货合同》及翻译件、商业发票及翻译件、装箱单及翻译件、提单及翻译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委托书、《销售合同》及翻译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及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希杰佳购公司从国外进口榨汁机并销售给保而力将公司,保而力将公司向希杰佳购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72,090元,进口税金额204,755.85元,同时约定进口税金由保而力将公司作为贷款支付给希杰佳购公司,希杰佳购公司在收到全部付款后,再将该笔税金退还给保而力将公司,故进口税金实际由希杰佳购公司负担,希杰佳购公司也已实际缴纳了进口税金。根据装箱单记载,系争货物所在船舶开航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故保而力将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约定,在开航日期(SHIPMENTDATE)后的118天内(即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货款。现保而力将公司已提取了系争货物,但未向希杰佳购公司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希杰佳购公司主张未付款项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保而力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保而力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杰佳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72,090元;二、深圳保而力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杰佳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72,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49元,由深圳保而力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