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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再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0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明,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松桃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再明在晋江市池店镇崇荣街安居公寓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1.6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给陈某。2.2017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再明在晋江市池店镇崇荣街安居公寓303房间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18.7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被告人杨再明身上查扣到1包重1.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案发后,上述扣押到的毒品在提取取样后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手机;证人陈某、罗某、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再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杨再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赖珊珊人民陪审员  唐炎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