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海亮与任艳兵、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亮,任艳兵,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222号原告:王海亮,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任艳兵,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秦明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亮与被告任艳兵、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被告任艳兵、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受被告任艳兵雇佣在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济隆花城小区2#、3#楼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大楼外墙上漆)。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任艳兵给原告出具工资表。该款至今未付。被告任艳兵辩称,原告跟着其干活属实,且对原告所诉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因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也未将原告所诉的劳务分包给李延晨和任艳兵。另公司将2号楼工程发包给刘兴恬,且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3号楼是公司自己干的,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2、被告任艳兵给原告出具工资表可以认定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李延晨和被告任艳兵是从济源市吉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0月,原告跟随被告任艳兵到济隆花城小区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3月8日,被告任艳兵的会计给原告出具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1100元,任艳兵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另,该工程由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承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虽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加之工资表上有被告任艳兵的签字,任艳兵本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基本建设施工决算定案表及支付明细、凭证及刘兴恬书写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原告称其跟随被告任艳兵在济隆花城小区工地上干活,被告任艳兵认可,且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欠付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工资1100元,应当由被告任艳兵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亮1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 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