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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兆祥与李兆伟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兆祥,李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财保27号申请人:李兆祥,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盱眙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田,盱眙县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兆伟,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盱眙县。申请人李兆祥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兆伟所有的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李兆祥提供属于其与叶翠华共有的坐落于盱眙县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城字第xxx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兆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兆伟所有的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申请人李兆祥提供,属于其与叶翠华共有的坐落于盱眙县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城字第xxx号)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申请人李兆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吴银国审判员  周立新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倪 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