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文川与任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川,任银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160号原告:朱文川,男,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任银喜,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告朱文川与被告任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银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银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2日,被告任银喜向原告朱文川借款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任银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任银喜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银喜向原告朱文川借款30000元。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川现金肆万叁仟元(¥43000元正)。借款人:任银喜,2006年5月12号,身份证号×××,电话132XX****XX,0953-3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银喜向原告借款43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银喜向原告朱文川偿还借款43000元,限被告任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任银喜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