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进波,马平芳,马国臣,马国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6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负责人田茂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马进波,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马平芳,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马国臣,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马国良,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进波、马平芳、马国臣、马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和理由:2007年11月19日由马平芳、马国臣、马国良提供担保马进波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利率执行月利率11.54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信用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四被告在借款人栏有签字)。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被告马进波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进波提供借款后,被告马进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与原告有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借款,其余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作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马进波的借款,其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平芳、马国臣、马国良对以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进波、马平芳、马国臣、马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