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董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董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仁芳,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董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基于与被告董仁芳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请求判令:1.被告董仁芳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8000元以及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143.1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罚息4935.69元、复利1424.84元;2.被告董仁芳立即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4143.1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被告董仁芳支付原告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律师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董仁芳承担。被告董仁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借款人:董仁芳。贷款用途:国家助学贷款。贷款本金:18000元。分三笔发放,第一笔贷款金额6000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发放;第二笔贷款金额6000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发放;第二笔贷款金额60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发放。还款方式:按约还本付息。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12%。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借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借款人毕业后的借款利息即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董仁芳尚欠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4143.16元、罚息4935.69元、复利1424.8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费500元。另查明,2006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发布《关于市分行营业部、渝中支行、解放碑支行机构调整的通知》,决定将“原市分行营业部所有业务、财务划转到渝中支行”。2006年8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发布《关于将四川美术学院有关业务划转到九龙坡支行管理的批复》,决定同意“将四川美术学院有关业务从渝中支行(原市分行营业部)划转到九龙坡支行管理”。本院认为,被告董仁芳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开展对下级部门和分支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仁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董仁芳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董仁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并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仁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4143.1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罚息4935.69元、复利1424.84元,共计28503.6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利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414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董仁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董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