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宗在芸与李中华、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在芸,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320号原告:宗在芸,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中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胡爱玲,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吴小荣,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宗在芸与被告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在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立即归还宗在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24个月利息为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因在郎溪县××渚镇的工程需要资金,通过鲁建国找到宗在芸,向其借款250000元,当日,李中华、胡爱玲向宗在芸出具借条一张,吴小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后,李中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10000元,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份,宗在芸向郎溪法院起诉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三人。因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三人至今未归还宗在芸剩余本金及利息,为此,宗在芸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宗在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宗在芸的身份证,证明:宗在芸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19日,李中华、胡爱玲向宗在芸借款250000元,并向宗在芸出具借条一张,吴小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宗在芸、王东勇的结婚证,证明:宗在芸与王东勇是夫妻关系;四、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各一组,证明:2015年6月19日,宗在芸通过王东勇的账户向李中华的账户转账合计250000元。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宗在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宗在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李中华、胡爱玲因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宗在芸借款250000元。同日,李中华、胡爱玲作为借款人、吴小荣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交宗在芸持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宗在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转账支付到李中华农村信用社尾号:9298的金农卡。今借人:李中华、胡爱玲,担保人:吴小荣,担保期限一年,2015年6月19日。同日,宗在芸通过其配偶王东勇的账户向李中华的账户(账号:62×××98)转账250000元。2016年5月22日,吴小荣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限延长一年”。经查,李中华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另查,2017年5月10日,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宗在芸诉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20日,宗在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宗在芸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中华、胡爱玲向宗在芸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息2%,有其立下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中华、胡爱玲获得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宗在芸要求李中华、胡爱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小荣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为李中华、胡爱玲向宗在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约定担保期限一年,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后于2016年5月22日约定担保期限延长一年,担保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10日,宗在芸在保全期间届满前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吴小荣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宗在芸要求吴小荣对李中华、胡爱玲对宗在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小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中华、胡爱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华、胡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在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小荣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荣在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华、胡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中华、胡爱玲、吴小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人民陪审员 许 善 菲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宣欢欢(代)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