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地震、戈思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地震,戈思远,戈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地震,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思远,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梅,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地震因与被上诉人戈梅、戈思远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地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戈梅和被上诉人戈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地震上诉请求:1、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葛建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从第三人葛建良(葛建庆之兄)手中有偿受让取得,上诉人支付了葛建良人民币48000元,为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应追加葛建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葛建良,因该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和葛建良于1378年共同建造的,被上诉人的父母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葛建良、次子葛某、三子葛建庆、四子葛建春。在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时,只有葛建良成年,他的三个弟弟均未成年,更未参与上述房屋的建造。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别于1988年、1989年相继去世,肃宁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对房屋进行两清丈量时,因葛建春在该院落居住,宅基使用证上便登记了葛建春的名字。因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父母和第三人葛建良的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在父母去世后,葛建良、葛某、葛建庆、葛建春四人作为第一序继承人,有权均等分割父母在该房产中的财产份额,又因为葛建庆没有成家,在年迈时无人照顾,葛某将自己应分得份额给了葛建良让其照顾葛建庆,葛建良、葛建庆二人共给付葛建春一万元,受让了葛建春在此房中的份额,该房屋便成了葛建庆、葛建良二人的共有财产,由于葛建庆的晚年生活均是由葛建良照顾,因此,在葛建庆生病期间,其把自己在该房产中的份额赠给了葛建良,因此,在葛建庆去世后,葛建良将该房产有偿转让给上诉人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而上诉人通过有偿受让方式取得该房产,然后进行占用、使用,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的错误。综上,望中院详查明察,在清楚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戈梅、戈思远辩称,高地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窝北××西××房屋及院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戈梅与戈建春于1998年1月19日结婚,1998年11月18日生育原告戈思远。戈建春婚前作为户主在窝北镇寺阁庄村拥有院落一所,四邻为:东邻高会廷,西邻大街,南邻高鹤站,北邻葛志乾。2015年1月1日戈建春去世。被告高地震将院落大门锁住、占用。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院落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被告高地震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一个农村家庭户在本村拥有一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戈建春于2015年1月1日去世,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发生继承,二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的房屋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高地震未经二原告允许将房屋院落大门锁上、占用,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此,被告高地震应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高地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离肃宁县窝北镇寺阁庄村戈建春(已故)名下的房屋院落(东邻高会廷,西邻大街,南邻高鹤站,北邻葛志乾),不得阻碍原告戈梅、戈思远行使该房屋院落相应物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在二审庭审中,证人葛某陈述:“2014年的时候葛建春找到我,说把他的房(涉案房屋)卖给三哥葛建庆了,房卖了1万元,别人也想要这套房,自己的房不卖给别人,就卖给葛建庆”;上诉人陈述:“葛建良葛建庆出资1万元给了葛建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证人葛某陈述的葛建春已把涉案房屋卖了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证人葛某虽主张葛建春把涉案房屋卖给了葛建庆或葛建良葛建庆二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葛建春生前已将房屋卖掉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上诉人和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涉案房屋就归葛建春所有,葛建春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二被上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主张权利,具体葛建良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高地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