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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罗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罗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71号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芦溪村。经营者:刘清秀,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傲,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租赁站工作人员。被告:罗平,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罗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013元,赔偿金39427元,合计444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平因承建芦山县清仁乡仁加坝农房工程需用材料,在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仓库拉了一车材料,2014年1月7日与原告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材料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仓库租赁钢管4159米,扣件1500个,顶托210套。到2014年3月共归还钢管2040.2米,未还2118.8米,归还扣件376个,未归还1124个,归还顶托75套,未归还135套。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共产生租金6557元,被告在1月共支付1544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租金和归还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货单、退货单、签字的结算单及承诺书,被告罗平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材料的数量和归还的数量及部分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未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罗平向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承租钢管332米,扣件300个。2014年1月7日,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罗平(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甲方建筑机具用于芦山县清仁乡仁加坝农房工程建设。租赁材料、租金单价、赔偿及维护费如下:钢管0.022元/米/天,一次性维护费0.15元/米,赔偿费18元/米;扣件/元/个/天,一次性维护费0.15元/个,赔偿费6.5元/个;顶托0.06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0.30元/套,赔偿费25元/套,钢管和扣件按合同比例搭配,超过比例搭配扣件租金按0.012元/个/天计算。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30元,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700个为一吨,顶托450套为一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等建筑材料,即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920米,扣件350个,顶托150套;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394米,扣件300个;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309米,扣件100个,顶托100套;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204米,扣件450个,顶托60套。2014年3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966.4米,扣件376个,顶托75套,坏一个帽子。同日,被告罗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17日前全部归还青鸟租赁站及结清所有租金费用。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归还原告钢管1073.8米。后,被告未再归还其他租赁材料。2014年2月15日双方分别进行结算,共计产生租金1544.89元,其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44元。至今,被告尚余2118.8米钢管、扣件1124个,顶托135套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罗平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因此租金计算期限从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共计产生租金、维修费及上下车费共计5573元,扣减已支付的1544元,尚欠租金40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9427元,低于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算的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及赔偿金共计43456元;驳回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平负担。(原告已预交1056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45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