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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梁进平、黄文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16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宝光街道顿梭圩幸福路8号。负责人:苏华清,主任。委托代理人:江表新,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詹惠琼,女,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区迎,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梁进平,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文宝,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文琼,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文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的委托代理人:郑燕,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惠琼、区迎、被告梁进平及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李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进平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进平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新还旧,月利率7.875‰,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7日;被告梁进平的丈夫黄寿海于1997年12月23日至200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笔,金额286000元。分别:1、1997年12月23日借款220000元,用途为种果客运,利率8.925‰,1998年1月23日到期;2、1999年12月27日借款11000元,用途为种果,利率6.51‰,2000年6月27日到期;3、2001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用途为购肥,利率6.825‰,2002年10月31日到期;4、2002年3月27日借款45000元,用途为施肥,利率6.195‰,2003年3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黄寿海名下借款分别于1999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1000元、2002年3月27日偿还本金45000元。到2017年5月3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500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黄寿海因病已死亡,经我社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借款人黄寿海与被告梁进平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妻被告梁进平偿还;又因借款人黄寿海与被告黄文宝、被告黄文琼、被告黄文钟是父子关系,是借款人黄寿海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五笔借款中的2001年10月31日及2002年3月27日的两笔借款被告梁进平不知情的,该两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四个被告已明确表明放弃对借款人黄寿海财产继承,故四被告不应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进平与借款人黄寿海是夫妻关系。在被告梁进平与借款人黄寿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黄寿海自1997年12月23日至2002年3月27日止,向原告借款4笔,共286000元,分别为1997年12月23日借款2250000元,用于种果客运,利率8.925‰,1998年1月23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日息万分之5;1999年12月27日借款11000元,用于种果,利率6.51‰,2000年6月27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加息20%;2001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用于购肥,利率6.825‰,2002年10月31日到期;2002年3月27日借款45000元,用于施肥,利率6.195‰,2003年3月26日到期。被告梁进平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种果借新还旧,利率7.875‰,2009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黄寿海是于1999年12月2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1000元、2002年3月27日偿还了贷款本金45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梁进平及借款人黄寿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250000元。另查明:借款人黄寿海因病死亡,其父亲黄海怡、母亲李进华均已死亡。被告梁进平与借款人黄寿海是夫妻关系,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与借款人黄寿海是父子、父女关系。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均已明确声明放弃对黄寿海财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梁进平及黄寿海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306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进平与借款人黄寿海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梁进平认为涉案债务中有两笔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梁进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述债务是被告梁进平与黄寿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梁进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是借款人黄寿海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请求由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在继承黄寿海财产范围内对黄寿海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四被告应在继承黄寿海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已声明放弃继承黄寿海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梁进平、黄文宝、黄文琼、黄文钟在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对黄寿海的债务可以不负责偿还,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梁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张 喜速录员 :潘民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