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许炳球、陈许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许炳球,陈许莹,陈启元,孙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9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炳球,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陈许莹,女,199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陈启元,男,194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孙秀英,女,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许炳球、陈许莹、陈启元、孙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许炳球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544652.26元、利息89191.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许炳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21440元;被告陈许莹、陈启元、孙秀英在继承陈丽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许炳球负担5216元。因被执行人许炳球、陈许莹、陈启元、孙秀英未按时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60499.6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毛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