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2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1983年7月1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柴建平,男,1963年1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张艳华,女,1966年10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张鹏,男,1987年12月2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路敏,女,1988年4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张凤军,男,1968年7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郜玉贤,女,1969年10月9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连带偿还本金14807.38元、利息11964.55元、罚息1807.36元,本息合计28579.29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柴建平与配偶张艳华共同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柴建平、张艳华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8%,现借款已逾期,邮储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未果。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柴建平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农药、化肥,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8%,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张凤军、张鹏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柴建平于2014年5月27日领取贷款50000.00元。柴建平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35192.62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柴建平尚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14807.38元、利息11964.55元、罚息1807.36元,本息合计28579.29元。柴建平与张艳华系夫妻关系。张鹏与路敏系夫妻关系。张凤军与郜玉贤系夫妻关系。路敏、郜玉贤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柴建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柴建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柴建平与张艳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柴建平、张鹏、张凤军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本院对邮储银行要求张鹏、张凤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路敏、郜玉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于张鹏与路敏、张凤军与郜玉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敏、郜玉贤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确认: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保证行为,对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以看出路敏、郜玉贤对该保证行为是知情的且同意该保证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柴建平、张艳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对柴建平、张艳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柴建平、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14807.38元、利息11964.55元、罚息1807.36元,本息合计28579.29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柴建平、张艳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0元,减半收取计257.00元,由柴建平、张艳华、张鹏、路敏、张凤军、郜玉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