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与吴光德、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吴光德,郑蓉,郑彬,陈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场镇盛丰街20号。法定代表人:吴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贾双双,女,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光德,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郑蓉,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郑彬,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陈华琼,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吴光德、郑蓉、郑彬、陈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蓉、陈华琼及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德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9494元以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到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0578.35元);2、判令两被告吴光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949.4元;3、判令郑蓉、郑彬、陈华琼对上述1、2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郑蓉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1栋X层X号的住宅及郑彬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号的住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诉请求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吴光德、郑蓉、邓彬、陈华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案已发生的诉讼费21846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光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郑蓉、郑彬、陈华琼对吴光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蓉、郑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蓉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1栋X层X号的住宅和被告郑彬名下的位于成都市××××号的住宅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5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辩称,三被告与被告吴光德并不认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包道根,三被告是基于对第三人包道根的信任才作为抵押担保人。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被告吴光德未按时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承担该违约责任。保全的财物应当与涉案金额有关,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权,两套房屋就其评估价值已高达230万元,请求解除对郑蓉的房屋的保全。被告吴光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光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光德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9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执行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日起进行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彬、陈华琼、郑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吴光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蓉、郑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蓉、郑彬分别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1栋X层X号的住宅和位于成都市××××号的住宅,为原告与被告吴光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吴光德发放了贷款165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归还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归还本金10506元,还欠本金1639494元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光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光德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光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复利。被告吴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因吴光德的违约行为农商银行已主张了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已具有惩罚性质,且已足以弥补因违约行为而给农商银行造成的损失,故对农商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郑蓉、郑彬分别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1栋X层X号的住宅和位于成都市××××号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吴光德无法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吴光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郑蓉、郑彬、陈华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光德追偿。关于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辩称的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支付借款本金16394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63949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吴光德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有权对被告郑蓉、郑彬分别设置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1栋X层X号的住宅(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和位于成都市××××号的住宅(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蓉、郑彬、陈华琼对被告吴光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蓉、郑彬、陈华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光德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0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23元,由被告吴光德、郑蓉、郑彬、陈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