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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刘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刘五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784号原告:杨晓波,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刘五根,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杨晓波与被告刘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五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五根偿还原告借款8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五根因自己的米厂需要扩建,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厘,被告刘五根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刘五根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金及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刘五根未答辩。原告杨晓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4年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五根借原告杨晓波现金85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2厘。被告刘五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五根因自己的米厂需要扩建,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为此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农行永丰县支行向被告转款850000.00元,借给被告刘五根。被告刘五根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杨晓波现金八十五万元整。(月利息贰分贰厘)。此据,今借人刘五根。2014.3.10号”。之后被告刘五根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本金850000元及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诉讼期间,原告杨晓波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赣082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五根的银行存款87万元或对其其价值87万元的财产或收入进行冻结、扣留、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五根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五根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五根借款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85万元,月利息2分2厘”,换算月利率为2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在法庭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五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波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保全费487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17670.00元,由被告刘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才民审判员  孙清武审判员  郑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