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然斌与许洪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斌,许洪彬,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214号原告:王然斌,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许洪彬,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式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28520228E(1-6)。法定代表人:钟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然斌与被告许洪彬、第三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被告许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式东、第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洪彬给付其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36925元、代为垫付的18000元医药费、代为缴纳的上诉费5000元,合计59925元;2、被告许洪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钱朝章诉诚信公司、王然斌、许洪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许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朝章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314元。二、被告王然斌、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信公司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45号判决书中写明钱朝章认可王然斌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并判令: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二、许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朝章各项损失135000元;三、王然斌、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钱朝章申请执行,天长市人民法院从诚信公司在天长市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86925元。因诚信公司尚欠王然斌劳务费36925元,诚信公司认为法院扣划的86925元中包含王然斌的劳务费36925元,王然斌应当向许洪斌追偿该笔劳务费。故原告王然斌向被告许洪斌追偿被法院扣划的36925元、代为垫付的18000元、代为缴纳的上诉费5000元,合计59925元。被告许洪彬辩称,对于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追偿的主体应为第三人诚信公司,王然斌对此无权追偿;对于王然斌声称垫付的18000,该款实际是诚信公司缴纳的,王然斌也没有追偿权;上诉人系诚信公司,如果系王然斌代缴,应当与诚信公司结算,与其无关。第三人诚信公司辩称,该案系原告王然斌与被告许洪彬之间的纠纷。原告王然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滁民一终字017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许洪彬赔偿钱朝章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8314元,王然斌、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信公司不服此判决,于2015年10月6日向滁州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许洪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朝章各项损失135000元,王然斌、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医药费预缴款收据四张共计18000元,证明该费用由王然斌垫付;3、(2016)皖1181执47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案件审批表,证明钱朝章在申请执行后,赔偿款135000元已经执行到位,其中王然斌在第三人诚信公司处的劳务费36925元,在案件执行中由第三人支付给法院执行局,第三人现拒绝支付王然斌应得的工程劳务费36925元;4、录音文字一份,证明王寿山在执行裁定书书写的内容36925元是王然斌在第三人处劳务费用,王春华同时确认该款项被法院执行划走。被告许洪彬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安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诚信公司按照天长市法院(2016)皖1181执471号执行裁定书的规定履行了义务,将86925(其中有王然斌的劳务费36925元)划拨至天长市人民法院,划拨日期是2016年10月9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8时许,钱朝章与其他工人一道受被告许洪彬雇佣,安排在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地六楼进行内粉刷,钱朝章在脚手架往上拎料桶过程中,因料桶脱落,致钱朝章从脚手架上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天长市十八集卫生院和天长市中医院抢救。经天长市中医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肋骨骨折(左侧10.11.12),共住院28天,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王然斌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另查明,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程中标方及施工方为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将该工程委托他方进行施工,并将室内粉刷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然斌,王然斌又将内粉刷部分按平方转包给仍然没有任何资质的许洪彬进行施工。许洪彬雇佣受害人钱朝章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钱朝章诉诚信公司、王然斌、许洪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许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朝章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314元;二、被告王然斌、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诚信公司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45号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二、许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朝章各项损失135000元;三、王然斌、诚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钱朝章申请执行,天长市人民法院从诚信公司在天长市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869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第三人诚信公司将承建的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程的室内粉刷发包给王然斌,王然斌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许洪彬施工,由被告许洪彬雇佣包括受害人钱朝章在内的人员施工,被告许洪斌与钱朝章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洪彬承包该工程后,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工人受伤害,雇主许洪彬直接负有对其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三人诚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然斌,王然斌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许洪彬,均负有选任及监管不当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许洪彬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当事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按3:4: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45号判决书判令:许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朝章各项损失135000元;王然斌、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责任比例,王然斌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35000元+18000元)x30%=45900元,事故发生后,王然斌仅仅垫付了18000元,其支付尚未超出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无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王然斌向被告许洪彬主张被法院扣划的其在诚信公司处的劳务费的36925元,因该笔费用系其在诚信公司的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向诚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当向许洪彬追偿,故对此不予支持;王然斌还主张垫付的上诉费用,因上诉的是诚信公司,若该上诉费用系王然斌垫付,其应当与诚信公司结算,而不应当向许洪彬追偿,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然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然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王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