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邬黎明、顾浩东与张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莹,邬黎明,顾浩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黎明,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浩东,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莹因与被上诉人邬黎明、顾浩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字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莹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邬黎明、顾浩东诉讼请求;2.邬黎明、顾浩东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购车款项属于邬黎明、顾浩东所有错误,购车款项应属于上海益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所有。一审判决以益东公司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认定益东公司汇入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系顾浩东借款。但益东公司会计凭证反映益东公司2016年1月28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并不属实。邬黎明、顾浩东提供的益东公司2014年10月22日、29日两笔合计28万元记账凭证记载“摘要”均为“付上海君奥”,科目为“2202应付款供应商302——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并未记载该付款系用于还顾浩东欠款。显然,益东公司在长达一年三个月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系顾浩东为诉讼而虚假制作的;相关财务凭证也未反映所谓顾浩东对益东公司的借款、还款存在关联,顾浩东为益东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能力出具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鉴于此,在本案争议未形成前的原始凭证所记载的事实相比《情况说明》更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故益东公司记账凭证应作为确认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依据,本案28万元讼争款项当属益东公司所有。二、张莹系受赠车辆而非受赠28万元,且该赠与物、赠与人系益东公司,而非顾浩东个人,原审判决仅以所购车辆登记在张莹名下便认定张莹受赠的是现金而非车辆缺乏依据。公司的意思表示除来源于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内的法人各机构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外,更应通过包括公司账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在内各类历史文件予以记载,这是分清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重要依据,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之一。顾浩东是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顾浩东购车、赠车意思表示究竟代表公司还是个人,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尤其是益东公司财务帐薄。益东公司2014年10月29日最大单笔转账26万元汇款附言记载“购车”,证明益东公司基于自身购车意愿向车行付款意思表示清楚。益东公司汇款本意非还顾浩东借款,而系购车所需,故顾浩东在《整车销售合同》所签署的“顾浩东代张莹”实质体现的是顾浩东代表益东公司购车并将所购车辆赠与张莹。即便张莹支付了剩余购车款及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张莹名下,均不改变益东公司向张莹赠与车辆的基本事实。三、顾浩东汇入张莹尾号9011银行卡5笔合计55000元款项并非赠与款,均系顾浩东向张莹借款还款,借款用于垫付顾浩东在张莹工作单位消费,顾浩东应负赠与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张莹无需就借款还款事实承担举证义务。邬黎明、顾浩东二审辩称,一、一审提交的益东公司财务凭证证明,顾浩东两次汇入益东公司28万元,财务凭证显示为益东公司向顾浩东借款,益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归还顾浩东借款28万元,故该款项属于顾浩东个人,不属于益东公司。二、赠与车辆,车辆应该登记在赠与人的名下,而不是登记在被赠与人的名下,本案车辆直接登记在被赠与人名下,故为赠与钱款关系。三、张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55000元款项属于顾浩东向其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情理上来说,顾浩东是公司的老总,是益东公司的大股东,不可能向张莹借款55000元,张莹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如张莹主张成立,则顾浩东侵吞益东公司28万元,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顾浩东也不敢如此。邬黎明、顾浩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顾浩东与张莹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张莹返还顾浩东赠与款项341300元;2.诉讼费用由张莹承担。事实和理由:邬黎明、顾浩东系夫妻关系,顾浩东与张莹存在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顾浩东通过上海益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赠与张莹购车款人民币280000元,另外顾浩东还赠与张莹现金61300元。顾浩东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张莹的行为没有征求邬黎明的意见,且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属于无权处分;张莹接收顾浩东的赠与,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邬黎明、顾浩东系夫妻关系,顾浩东与张莹系朋友关系;顾浩东系上海益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2日、10月29日,顾浩东通过上海益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汇款20000元、260000元,用于张莹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该车价款48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由张莹本人支付;张莹提取车辆后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由其占有使用。另外,顾浩东于2014年7月4日、7月22日、8月1日、10月9日、11月3日向张莹的借记卡(卡号为62×××11)中汇款合计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其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顾浩东在与邬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莹支付购车款280000元、汇款55000元,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邬黎明同意,系顾浩东单方对张莹所作出的赠与,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张莹接收赠与款项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所有权人有权予以追回。所购车辆登记在张莹名下,应认定其赠与张莹的是现金而非车辆;张莹主张顾浩东汇入其借记卡中的55000元系归还顾浩东在其供职会所的消费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顾浩东向张莹赠与的款项为335000元。该335000元系邬黎明、顾浩东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邬黎明、顾浩东提出的“顾浩东与张莹的赠与合同无效、张莹应返还赠与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浩东与张莹之间的335000元赠与合同无效;二、张莹返还邬黎明、顾浩东现金3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0元,由张莹负担3163元,邬黎明、顾浩东负担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张莹受赠车辆还是受赠280000元,赠与人是益东公司还以顾浩东个人;二、顾浩东另汇入张莹账户55000元是否为其在KTV消费款。本院认为:一、张莹受赠280000元购车款而非受赠车辆,赠与人应为顾浩东个人。1.张莹与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整车销售合同书”显示,张莹为购车人,顾浩东为其垫付定金;2.案涉奔驰轿车价款48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由张莹本人支付;上海益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仅汇款280000元,用于张莹购买奔驰轿车,但该款不足以支付全部车款;3.张莹提取车辆后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由其占有使用,即涉案车辆由张莹出资购买并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存在益东公司或顾浩东向张莹交付车辆情形;4.张莹受赠的购车款280000元,虽然是由益东公司的账户汇到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账户,但诉讼中,益东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由益东公司汇给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的280000元,均系益东公司归还股东顾浩东的欠款,按其要求汇入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账户;且益东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载有,在益东公司汇出280000元之前,益东公司2014年2月12日收顾浩东160000元、10月9日收顾浩东120000元,已经计入益东公司应付款,后由益东公司的账户汇到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账户280000元,符合民事活动中指示交付特征,应认定属于顾浩东个人借用益东公司账户向张莹支付款项;益东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付上海君奥”,常见于财务记账表述款项去向,并不能据此认定款项性质;5.益东公司是注册资金100万元的小公司,即使如张莹所述益东公司聘用其为业务人员,但在张莹未与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尚未到岗,更未有任何业绩的情况下,益东公司先行向其赠与高档轿车也不合常理。二、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存在顾浩东向张莹赠与款项280000元的事实,故顾浩东汇入张莹尾号9011银行卡5笔合计55000元款项,邬黎明、顾浩东称该款项是赠与款,张莹对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但称该款项是顾浩东向张莹借款的还款,借款用于垫付顾浩东在张莹工作单位消费,对此,应由张莹负有举证义务。张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张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兵审判员 孙权审判员 万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邻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