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杜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杜国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605E,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刘烈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杨丽霞,该行员工。被告:杜国才,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杜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590.27元,逾期利息8543.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合计268133.54元,另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付;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滨江新城20幢1单元101室房屋,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37年1月3日,共计300个月。该贷款由被告拥有的房产作抵押,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含房地产抵押清单),并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贷款初期还能按时还款,2016年2月开始未能正常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9590.27元,逾期利息8543.2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被告杜国才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杜国才因购买滨江新城20幢1单元101室房屋向原告农行丹阳市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8万元。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37年1月3日,共计30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该贷款由被告购买的该房屋作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05%,逾期年利率为10.575%。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9590.27元,逾期利息8543.27元。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所购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9590.27元,逾期利息8543.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生效。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59590.27元,逾期利息8543.27元,并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计付利息;二、如被告杜国才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杜国才所有的滨江新城20幢1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保全费18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43元,由被告杜国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