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振玉诉被告董绍辉、刘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玉,董绍辉,刘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918号原告董振玉,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柏聿,女,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绍辉,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区卫生局职工,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威,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白云南,男,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振玉诉被告董绍辉、刘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张文秋、人民陪审员安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玉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被告董绍辉、被告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玉诉称,被告董绍辉是原告董振玉的儿子,被告刘威是原告董振玉的儿媳。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位于辽中县东环街22-4号楼面积为131.1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董振玉所有。原告董振玉交付二被告购房款30万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管理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董绍辉辩称,我同意给原告过户,因为30万元钱是原告给我和刘威的买房款,与原告是买卖房屋关系。被告刘威辩称,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属于赠与性质,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当庭我通知原告撤销赠与。原告称系买卖关系既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原告虽然在法庭上出示大量的证据,其中录音资料应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证人王会生的证言,由于其与原告及被告董绍辉有亲属关系,带有倾向性,并不能完全从客观角度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将30万元购楼款全额交付给被告,只有原告与被告董绍辉二人的陈述来说明30万元购房款一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威收到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绍辉、刘威是夫妻关系,原告董振玉是被告董绍辉的父亲。2009年11月8日,原告董振玉与被告董绍辉、刘威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阳光家园一期工程四号楼三单元一楼一号129.9平方米产权归父亲董振玉所有”。原告董振玉于当日以其亲属王会生的名义存款15万元,并将该存折及现金13万元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刘威于当日从该存折中取款15万元,之后,原告董振玉又给付二被告现金2万元,共计30万元。二被告收到上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董绍辉、刘威于2007年2月5日购买争议房产,于2008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房屋座落于辽中县辽中镇东环街22-4号。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与房产证登记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房款及房屋交付后,原告董振玉与被告董绍辉、刘威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对话录音、取款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证人证言等,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威关于协议书是赠与协议的答辩意见,经查,该份协议虽未明确性质及房款金额等内容,但是全案证据显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给付了大部分房款,且二被告在事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故可以确认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绍辉、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协助原告董振玉办理位于辽中县辽中镇东环街22-4号的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董振玉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绍辉、刘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安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