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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继红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红,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91号原告:杨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地址: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法定代表人:于金业,经理。原告杨继红与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金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给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在原告杨继红借款60000元、40000元,并在借款同时各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原告杨继红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辩称,这两个条子是我给杨恒出具的欠款20万元5分利的票据,不是给原告杨继红出具的,其中4万元条子是我被逼迫情况下出具的,6万元的借据的确是我出具的,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杨继红的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杨继红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金业出具的欠据两枚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杨继红借款,理应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金业主张系被逼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据,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所出具的两枚欠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所以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杨继红庭审时,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继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