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9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东浦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翟店镇北小宁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王燕、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杨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返还我租赁的各种型号的模板、钩子、帽子、龙门架、砂浆机、各种型号钢管、管卡、木板(详见附表)等及建筑工具平车、灰车等(价值约10万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我拒不返还模板等工具的损失共计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为被告建房,建房期间租赁的翟店镇翟西村杨天德模板、钢管、龙门架、砂浆机振动器等设备,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不予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停工两天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给其说明卸模板的时间到了,但被告不让其进门,之后原告再未到过被告家中干活,2016年2月23日杨天德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模板等工具,但诉争的模板一直在被告家中,后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杨天德模板等工具,原告无奈,前往稷山县公安局报案,经稷山县公安局侦查,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返还的模板、钩子等设备均在其家中,但却拒不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如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6年12月19日稷山县公安局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多次在笔录中承认是他自己把模板拆除下来,一部分放在自己家中,另一部分放在他姐姐家中。2、运建信造价字(20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明细表第六项中载明:二层模板未拆卸,扣除拆卸费用1290元,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模板一直在被告徐某某家中。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徐某某建房,及现在要求返还模板的数量,还能证明模板是原告从杨天德处租赁的。4、租出北小宁任杰模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徐某某建房,租赁模板的数量。5、出租模板一天的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租赁模板一天需396.4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拒不返还模板期间的损失共计50000元。6、申请证人杨天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赁杨天德的模板送到被告徐某某家中。被告徐某某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诉称已就本案向稷山县公安局报案,并经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现本案正在侦查阶段,且公安机关尚未定论,故以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民事诉讼应暂时中止。2、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租赁物。原告称为我建房期间租赁翟店镇翟西村杨天德模板等设备,既然原告与杨天德是租赁关系,说明原告对租赁物不具有所有权,即原告并非租赁物的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270号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承担返还杨天德租赁物的义务,现此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其未取得追偿权,同样无权要求返还。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1)请求人为物权人。(2)被请求人为现实无权占有人。(3)原物尚存在(如无权占有物已经灭失,无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本案不具备原物返还的构成要件。3、我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为我建房所租赁的模板等设备均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归还,我不参与、不知情。其次,原告所承租的模板等设备并未交付我,我对该租赁模板的时间、数量、型号均不知情。再次,根据双方建房合同,原告为我承建房屋,包工不包料,机械设备均是由原告提供和支付费用,我对原告租赁的模板等设备没有管理义务。最后,我是法院开庭后才得知原告租用的是杨天德的模板,包括两级法院也认为是原告与杨天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我不是返还义务人。如果法院要求我返还,那么,需在原告对我支付无因管理费用之后,我可对现有的、存放在我家的模板等(以实物为准)送交法院。4、原告已丧失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原告与杨天德发生租赁关系是2014年6月,原告与我建房纠纷发生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原告曾对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立即支付工程款42000元及其的施工工具等(详见2014年10月27日起诉状),只字未提本案所涉模板之事,直到本案2017年5月16日起诉前,原告更是从未向我提起过返还模板等的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可以请求返还,但原告的请求已超一年的法定时效,已经丧失了向原告请求返还的权利,该请求依法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申请证人侯建庭、任因发、付新旺、侯朝晖出庭作证,侯建庭、任因发证实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8月份从被告徐某某家拉走数车模板等物;付新旺证实其接受剩余工程时,因原告王某某所留模板等物阻挡其施工,由被告徐某某将王某某所留模板等物收拾;侯朝辉证实其与被告徐某某一起将徐某某姐姐家中王某某所留模板等物拉回徐某某家中。2、原告为被告建房遗留的模板等照片。3、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照片。4、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0824民初270号及运城市中级人法院(2016)晋08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5、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翟初字第2014-227号民事判决。6、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状。其中证据3、4、5、6证明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规定的期限;鉴定时,原告也在场,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第四页中的手印不是自己所按,要求对手印进行鉴定,还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做笔录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一名辅警在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侦查程序取证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异议,应向作出笔录的公安机关提出,本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程序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不宜评判,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二、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三、被告未对证人杨天德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方证人侯建庭、任因发、付新旺、侯朝晖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村。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能证明杨天德将模板送往被告家中。本院认为证人侯建庭、任因发、侯朝晖、付新旺虽与被告同村或认识,但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侯建庭、任因发的证言均证实是杨天德从被告家中拉走过模板、模具,但不能证明王某某从被告家中拉走过模板、模具,故对侯建庭、任因发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侯朝晖、付新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辩称“王某某留下的模板、模具在我家中”,故对侯朝晖、付新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由王某某为徐某某建房,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建房所用模板、模具等由原告租赁杨天德的,并由杨天德将模板、模具等送到被告家中。后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纠纷,同年8月原告不再给被告建房,杨天德从被告家中拉走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尚未拆除,仍在被告家中。2014年10月1日,经原告与杨天德结算,原告尚欠杨天德以下租赁物未还(租赁物明细:模板:30公分×120公分的708块、30公分×90公分的21块、30公分×75公分的10块、30公分×60公分的2块、30公分×45公分的21块、25公分×120公分的61块、25公分×90公分的18块、25公分×75公分的12块、25公分×60公分的10块、25公分×45公分的17块、20公分×120公分的164块、20公分×90公分的34块、20公分×75公分的30块、20公分×60公分的14块、20公分×45公分的16块、15公分×120公分的52块、15公分×90公分的14块、15公分×75公分的4块、15公分×60公分的1块、15公分×45公分的2块、10公分×120公分的70块、10公分×90公分的24块、10公分×75公分的19块、10公分×60公分的3块、10公分×45公分的10块,角膜:120公分132块、90公分11块、75公分67块、60公分25块、45公分16块,钩子3690个,帽子32个,龙门架1台,沙浆机2台,管:6米管328根、4米管328根、3.5米管178根、3米管164根、2米管328根、1.5米管20根、1米粗管63根、1米细管24根,关卡590根,木板7块,竹板31块,铁板50块,木椽8根,平接头10个,电缆3盘75米,振动棒1个,平面振动棒1个)。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6日工程造价鉴定期间,被告家二层所用模板(原告租赁杨天德)未拆除。在二层模板拆下前,原告与杨天德曾分别找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未给。后被告找付新旺干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原告的租赁的模板、模具由被告拆除后放在自己及其姐家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家中剩余的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3、本案是否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及除斥期间是否经过。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杨天德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取得了对本案诉争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此时原告对租赁物的占有是基于租赁关系,属有权占有。如果他人侵占了租赁物,租赁物所有人杨天德及有权占有人王某某、对侵占人可行使的权利如下:(1)杨天德作为物的所有人,对侵占人及王某某均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基于租赁关系对承租人王某某占有返还请求权,但王某某对租赁物已不实际占有,杨天德可择一而行使权利;(2)原告作为有权占有人可对侵占人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被告对租赁物的占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杨天德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方式可知,出租人杨天德先将租赁物送到原告施工地点即被告家中,用完后再由杨天德到被告家拉回。被告对证人杨天德的证言无异议,杨天德可证明原告租赁他的模板等物均送到被告家中,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不再施工时,租赁物(除杨天德拉走的部分)仍存放在被告家中,并且二层所用租赁物还未拆除。此时基于自身利益(部分租赁物被告仍在使用中)及诚信原则,被告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稷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17时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第4页被告自述:“我自己把之前王某某等人干活时搭建的模板等物拆除下来,一部分放在我家里,还有一部分放在我姐家里”、“我知道的有王某某从杨天德那里租来的模板等物在我家里放的,至于王某某是否还有其他物品在我家里,我就不清楚了”、“王某某从杨天德处租来的模板等物确实在我跟前放着”,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述与证人杨天德的证言相互结合可证明剩余在被告家中的租赁物名称、数量应以(2016)晋0824民初270号判决中确认王某某未还杨天德的为准(同审理查明部分)。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王某某诉徐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时,仍有模板未拆除下,此时未拆除是因双方有纠纷需进行司法鉴定,此时被告不构成侵占。但被告后来将模板拆下就应立即返还原告,如不返还就构成侵占。但被告具体什么时间拆下,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拆下后也未通知原告,故无法确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也就不能认定1年的除斥期间经过。另原告留存在被告家中的模板等物,每天租赁费虽为396.4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出租人杨天德租赁费,原告未因被告不返还其上述租赁物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模板:30公分×120公分的708块、30公分×90公分的21块、30公分×75公分的10块、30公分×60公分的2块、30公分×45公分的21块、25公分×120公分的61块、25公分×90公分的18块、25公分×75公分的12块、25公分×60公分的10块、25公分×45公分的17块、20公分×120公分的164块、20公分×90公分的34块、20公分×75公分的30块、20公分×60公分的14块、20公分×45公分的16块、15公分×120公分的52块、15公分×90公分的14块、15公分×75公分的4块、15公分×60公分的1块、15公分×45公分的2块、10公分×120公分的70块、10公分×90公分的24块、10公分×75公分的19块、10公分×60公分的3块、10公分×45公分的10块,角膜:120公分132块、90公分11块、75公分67块、60公分25块、45公分16块,钩子3690个,帽子32个,龙门架1台,沙浆机2台,管:6米管328根、4米管328根、3.5米管178根、3米管164根、2米管328根、1.5米管20根、1米粗管63根、1米细管24根,关卡590根,木板7块,竹板31块,铁板50块,木椽8根,平接头10个,电缆3盘75米,振动棒1个,平面振动棒1个。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判决第一项所列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徐任杰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俊武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