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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满粮与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满粮,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94号原告石满粮,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高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石满粮与被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中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满粮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张雪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满粮诉称,2014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安排做外墙保温工作,同年8月12日原告在干活期间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26.4元,经仲裁裁决漏裁医疗费,原告又去仲裁,被驳回。现要求1、判令被告中泽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5726.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石满良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的活都发包给林九公司,不具备直接发包给个人的权利。2、2017年4月17日双方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我方已赔偿给原告107517元,协议中第三项石满良放弃其他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石满粮到东方中泽公司处做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石满粮在做外墙保温时摔伤,之后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用15726.4元。该损伤于2015年6月29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0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石满粮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无丧失劳动能力。石满粮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东方中泽公司尚拖欠石满粮2014年7、8月工资2700元。石满粮在东方中泽公司工作期间,东方中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石满粮与东方中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石满粮与东方中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石满粮又因该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东方中泽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67142.4元;东方中泽公司支付石满粮2014年7月、8月剩余工资2700元,4、东方中泽公司为石满粮补缴2014年7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解除石满粮与东方中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东方中泽公司支付石满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6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9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2014年7月、8月份工作日的剩余工资2700元;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驳回石满粮的其他请求。东方中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2016)豫17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石满粮答辩意见为: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依法确认。被告属于工伤,已被确认。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已被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在此次庭审笔录中石满粮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工友张小松带钱支付的,具体是谁支付的钱不清楚。本院(2016)豫17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与石满粮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石满粮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三、限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满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6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98元、经济补偿6750元、2014年7月、8月份剩余工资2700元。四、驳回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东方中泽公司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执行人员调解,石满粮与东方中泽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东方中泽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满粮赔偿款107517元,2、其中东方中泽应为石满粮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部分,东方中泽公司直接向石满粮支付,不再向社会保险所缴纳3、石满粮放弃其他权利。4、本协议达成后,石满粮应向驿城区法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件的执行。后石满粮又以东方中泽公司不支付其医疗费为由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驿劳人仲案字(2017)52号仲裁裁决书以“石满粮在驿城区法院已与中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放弃其他权利”驳回石满粮的仲裁请求,石满粮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3日。石满粮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含要求东方中泽公司支付医疗费,而此次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请求,石满粮并没有表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而且在东方中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中,其答辩意见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又其在本院(2016)豫1702民初136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医疗费已由他人代为支付,在本院执行庭调解时,石满粮又与东方中泽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满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满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