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贤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贤军(绰号“江细皮”),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7月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贤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强、被告人江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江贤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街转东紫巷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许某某上衣右口袋里的一台玫瑰金色乐视2pro手机(32G)扒走。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贤军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江贤军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贤军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贤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贤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贤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