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1幢10层。负责人:陈仓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红,女,1970年6月23日生,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会计,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为统,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819室。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蓝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蓝盾公司支付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质量维修费及工程款共计432626.52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宏图上水园二、三期部分防水工程交于被上诉人施工,后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且完工部分存在严重渗水等质量问题造成人防地下室大面积积水。质量问题发生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催促其对渗水工程质量问题尽快维修、完善,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要求完成其应当完善的承包工程。在��情况下上诉人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只能请第三人张德伟、袁启忠代为完成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并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了维修,为此上诉人向第三人张德伟、袁启忠支付了工程款及维修款,共计432626.52元。以上情况,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理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项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工程造价与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5%作为防水工程保修至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款。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因此支��的防水工程维修费已大大超出了5%的质保金,被上诉人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已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作出支持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不认可。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万元工程款,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故请二审法院敦促其尽快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蓝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支付蓝盾公司工程款333990元和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承担。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支付所承包工程的质量严重不符合合��要求导致的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额外支出的质量维修费用共计382468.10元。2.判令蓝盾公司支付就其未完成的工程量导致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158.42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蓝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对下列证据不持异议:1.工程结算单三份,三张结算单工程款金额分别为551304元、180016.50元、32670元,合计763990.50元。证明蓝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763990.50元,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已付工程款430000元,蓝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一审庭审中,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申请对蓝盾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鉴定,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函至一审法院认为,因防水施工后存在后续施工,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的庭审陈述,该工程存在分包、转包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蓝盾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现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认可蓝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未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主张蓝盾公司施工工程存在未施工完毕及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蓝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未约定付款期间,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北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盾公司工程款33399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华北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蓝盾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华北南京分公司、华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95元,合计10205元,由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草图20份,系上诉人留存,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进行了维修,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完工,上诉人找人再进行施工;2.中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相关费用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除;3.会议纪要9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渗水问题;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8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在2012年-2013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质证结束之前,上诉人并未提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组草图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内容系蓝盾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的,与上诉人及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不属于新证据。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华北公司、华北南京分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算单分别为32#A区、20#、21#楼地下室外墙防水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2670元;宏图上水园二期工程任务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0016.50元;宏图上水园三期工程任务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51304元。在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算单上签字人常麟,是华北南京分公司的预算员;并认为结算单出来的数据是根据图纸和双方的口头约定得出,如果按时保质保量应该是这么多,但被上诉人并未保质保量完成,二、三期工程尚在不停维修。2016年3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质证中,上诉人对二期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即对前两张结算单上的总造价进行了认可。被上诉人申请对三期工程9-12号楼、13号、39号、40号楼的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在张德伟的三期工程任务结算单中有一��分与被上诉人三期结算单上的工程重合,还有一部分为其他工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三期工程款为结算单上的金额551304元扣减张德伟所做工程的款项382468.1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张结算单,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金额为32670元和180016.50元的两张结算单予以认可,在第三张结算单上,上诉人员工常麟在上签字,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上的金额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司进行了施工与维修,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之前就质量问题通知了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施工和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关于质保金并无书面约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并未主张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在二审中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发票,上诉人一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