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禄云与李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禄云,李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609号原告:成禄云,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永琼,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成禄云与被告李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禄云、被告李永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的丈夫钱德才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月息为2%。2016年5月4日,被告丈夫因病去世。被告与钱德才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永琼辩称,不知晓其丈夫向原告借该笔款项,也不知道借款后的用途;钱德才去世后未留有遗产;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钱德才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记载了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钱德才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妻为同村村民。2015年8月14日,钱德才为了偿还家人对外其他债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则每月按2%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则每月按3%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共同签字确认了收款收据,载明:2015年8月14日至11月14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为1530元,11月14日至12月14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为340元,共计187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钱德才水泥款后,钱德才应补原告70元。钱德才于2016年农历四月初八去世。钱德才与被告从2015年12月14日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钱德才,钱德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贷款人,钱德才为借款人。该笔借款发生在钱德才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收据载明的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方式等与本案借条约定内容完全吻合,被告的行为应视为知晓并认同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借款应按钱德才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钱德才与被告共同偿还;现钱德才已去世,应由被告进行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禄云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