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与姚杭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姚杭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49号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宿迁市城北宿迁闸北首。法定代表人陈权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严岳同,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姚杭州,男,1977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下称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姚杭州于2016年11月,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新沂河宿迁境内侍岭镇姚塘段水域从事开采黄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对被申请人姚杭州作出(骆宿)罚决﹝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姚杭州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骆宿)罚决﹝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本案中,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姚杭州违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综上所述,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骆宿)罚决﹝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元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作出的(骆宿)罚决﹝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元的内容,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6月27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姚杭州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姚杭州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舒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